合伙基金与契约基金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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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组织形式上,合伙人制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主要区别在于设立环节是否进行工商登记。 《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的定义中涉及的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限制条件之一就是“申请登记的机构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且具备一定的资本规模或者财务实力”(第79条)——也就是说,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才能登记成为基金管理人。同时,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除需要具备一般法人主体的要求外,还必须取得“从事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第80条)。

目前,我国基金的设立采取的是公司制还是合伙制的主体,主要取决于不同的目的:如果是为了满足投资者通过发行基金份额进行融资的需要,则应设立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但如果是为了满足特定投资者的需求而成立的一家受托管理机构,则往往采用合伙企业形式。 采取不同形式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优点和缺点如下表所示:

由于公司制基金管理人在向公众募集资金时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因此对于投资决策的自主性相对较弱;而合伙企业的形式则可以在保持较高投资灵活性的前提下,通过订立基金合同来构建投资者的权利要求。不过,对于合伙型基金来说,存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分,其作用和地位有所不同,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

总结起来说,合伙型基金的好处是可以由有限合伙人为基金募集到足够的资金,并以此为基础实现对整个基金资产的掌控——这是由有限合伙人所承担的风险决定的。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普通合伙人通常负责基金的日常运营,包括具体的投资决策、头寸调整等,而有限合伙人则主要参与基金合同的协商和基金资产的整体运行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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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方式投资于私募股权的基金称为“合伙型基金”,通常情况下,该类基金由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其他投资机构和社会公众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共同组建,在该类投资机构中,将包括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若干名有限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情况下不向基金返还收益,仅按投资额获取收益。

此外,“合伙型基金”的设立程序相对简单,所受监管也相对较少,同时因属于私募性质,因此相关信息无披露义务,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国内目前有相当部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但由于现行法律限制较多,因此,更多地是在境外采用该种形式组建。

相对于“公司型基金”而言,以契约方式设立的投资于私募股权的基金称为“契约型基金”。通常情况下,该类基金是由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基金募集,由投资者、基金管理者、基金托管人通过基金契约形式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而设立的基金。

“契约型基金”在运作中具有以下特点:

1、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律实体的地位,仅受托于投资者管理资金和进行投资,契约型基金的投资决策权和管理权属于基金管理人,而非资金所有者;

2、契约型基金的设立程序简单,运作方式灵活,契约型基金仅受托管协议、投资管理协议等契约性文件约束,并不直接适用公司法等法律,而主要受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相关监管机构规章约束。

与公司型基金相比,契约型基金能够更为容易地适应基金经理和托管人的需求,基金条款的谈判将更为自由,可以避免适用公司法对基金条款的限制。例如,英国和卢森堡的基金公司通常是开放式投资公司。

通常,在公司层面的融资完成后,公司通常能够从外部投资者获得大量资金,因而有足够资本再进行收购交易。然而,公司本身进行收购融资的能力通常与其自身产生的现金流水平或者投资组合公司能够提供的担保或或有负债水平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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